律師強制代理
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行為。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也就是當事人如果要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若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權利告知書
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刑事訴訟法明定應對被告為一定事項之告知,例如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為維護審判中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權益,法院亦會告知其得委任律師閱卷或得聲請與被告或旁聽人適度隔離等。此等告知書面,即為權利告知書。
特別委任
依照民法第533條規定,受任人就特別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例如當事人(委任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受任人)進行訴訟行為時,訴訟代理人需受特別委任,始具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的代理權。
訴願審議委員會
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及第52條可知,各機關辦理人民、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提起的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訴願機關的內部單位,負責訴願事件的審理,該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至於該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回復原狀
一、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指負賠償責任的人,應以回復原狀(即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作為賠償的方法,例外才可以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例如:甲駕車不慎與乙的汽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乙的汽車車燈毀損,甲應先將乙受損的車燈修復,回復汽車損害前的原狀,作為賠償方法。 二、在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果沒有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提起上訴、抗告或再審之訴等,原則上就不可以再提出。但如果是因為發生水災、震災、風災等天災,或因戰亂、重病、失去自由等,無法委任其他人處理,在原因消滅後可以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監察人
依民法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股東會此一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得以監督董事會執行業務部分,然因股東會人數眾多、召集不易也不常集會,故設有監察人之監督機關,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隨時進行監督以補股東會之不足。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至少應有2位。監察人之任期,最長不得逾3年,但連選得連任。又關於監察人主要之權限,例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公司代表權,包括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或者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等暨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等。
72 年台上字第 4720 號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62 年台上字第 1536 號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62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
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52 年台上字第 2908 號
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
52 年台上字第 188 號
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
51 年台上字第 2813 號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51 年台上字第 294 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將其發行之報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分銷,分銷所得之價款按期繳納,此項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
50 年台上字第 2852 號
合夥商號為人保證,在民法上並無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設有禁止之規定,故合夥商號業務執行人以合夥商號名義為人作保之行為,倘係在其依委任本旨執行該商號事務之權限範圍內者,即應認其保證為合法生效。
48 年台上字第 190 號
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
45 年台上字第 637 號
某甲之代為管理,曾用自己名義出租於被上訴人,如係已受委任,則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五百四十一條亦在準用之列,均不待承租之被上訴人同意而始生效,從而某甲將其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因出租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縱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難謂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41 年台上字第 1011 號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37 年抗字第 361 號
至上訴時則易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前後固不相符,但如甲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而乙即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所定被委任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則因執行合夥事務易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更易,非法所不許。如甲之執行合夥事務並未易人,而丙以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上訴,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除事實上無可補正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亦應由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